【油类走私辩护】不同类型油品走私案件的辩护
梁栩境律师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在近十年的走私案件辩护过程中,笔者曾经办理了多起不同的油品走私案件,尽管油品类型走私案均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范畴,但实际上在辩护上存在各自的特点,无法用统一的思路进行看待,而需基于油品性质、进出口模式以及当事人在案中的角色、地位出发,锚定具体的问题并进行细致、深入的分析。
以往办理的油品案件中,存在来源于其他国家的普通成品油、来自香港特区的红油以及生产于国内的保税油等,普通成品油的辩护与其他类型普通货物并无太大区别,本案基于办理案件的相关经验,着重介绍红油以及保税油的辩护。
一、红油
红油一般来源于香港,因其中添加了染色剂而呈红色而得名,其系特区政府为补贴渔船而专门设有补贴的油品,非特区渔船不能加注。常见的红油交易有两种,一是沿海船只在经过特区岛屿时直接前往购买,并自行使用;另一类型则是批量采购后运输入境,脱色并进行二次销售。
红油类型案件笔者认为可重点关注三项问题,分别是行为性质、角色环节以及证据间相互对应的问题。
首先,行为性质方面。如前所述,红油案件分为直接购买使用以及购买后加工两类型。前者往往是往来于近海的渔船或商船,基于自身使用所需,为节省经营成本而进行加注。后者则是通过采购、接驳、加工后二次销售获利。
对于第一类行为,其由于并不具有二次销售的情况,所涉及的货值、数量数额及税款一般不会特别巨大,因此在实践中会被予以一定程度上的从宽处理,具体可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中的不起诉,或是审判阶段中补缴一定税款后缓刑,在具体的不起诉以及缓刑幅度上,考虑到自用性质亦会较其他类型的走私案更为宽松。而对于加工后二次销售的情况,由于相关行为大概率发生在非设关地且有后续一些列的操作,故此时基于非设关地的司法解释,有较大可能从严处理,具体不仅体现在同偷逃税款下的刑期,亦包括缓刑、不起诉的适用等。
其次,角色环节。对于自行购买红油使用的情况,由于相关行为均发生在境外,且作为购买个体普通船东的社会危害性远低于香港的销售方,因此应结合作用大小情况认定从犯情节;尽管此类型案件红油的销售方由于身处境外一般难以归案,但主犯不在案并不影响其他人员从犯情节的认定;部分观点可能认为红油的购买者为购私人,适用刑法155条的相关规定不区分出从犯,此时的辩护应结合第一部分的观点,提出主观方面恶性不大有必要区分主从的意见。
采购加工后二次销售的情况较为复杂,应从两个维度考虑行为人的角色定位。货物流转维度,即区分销售、运输、接驳、加工、贩卖进行区分,考虑归案人员所组成的链条,定位其中的关键环节和责任大小,并以此提出当事人在货物流转中的次要责任观点,从而获取从犯情节。此外还需结合具体环节中的责任大小,例如承担运输工作的人员,其中普通小船境外运输、货车司机境内运输,应是对应环节中的次要责任人员,进一步从宽处罚。
值得说明的是,红油的二次购买人其角色定位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对于并未参与到走私实行行为,亦非一手购私人的情况,可能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涉案数额数量极大的情况下,变更更轻的罪名亦是辩护的思路之一。
二、保税油
保税油案件系近年在沿海地区较为高发的走私类型,目前为止在山东、浙江、福建、广东等都有类似的案例,相对红油案件而言,保税油在行为性质以及法律适用上更为复杂。
保税油的走私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盈油或称为截油,二是保税油的收购。
盈油方面,对于具体行为的定性存在一定争议,由于盈油的发生依托于少供油或是夸大供油的数量,两类型情况本质上属于盗窃或是诈骗,前者为在境外船只所有人不知情下转移保税油的所有权,后者则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对应的油款。因此在不同情况下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或是其他类型罪名,行为人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辩护方向,当然相对而言走私的定性系较轻的选择。
收购方面,笔者分为三个维度分析。一是作为153条的共犯,行为人与盈油方共同犯罪,作为货主现阶段较多省份会偏向于认定为从犯,但若属于上家的主要客户,由于对应的数额较大,因此不排除会被作为主犯处理。二是作为155条的单独购私人,如第一部分红油所述,此时不区分主从犯,对行为人较为不利,可考虑引用相关判例提出划分主从的意见,获取减轻处罚结果。三是针对上家性质进行辩护,对于涉案税款已经远超特别巨大的案件,行为人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若上家认定为非走私罪名,且并未与行为人形成共同犯罪体系,此时的收购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此罪名下最高刑期为七年,即通过改变罪名达到降低量刑的效果。
此外再补充一项角色,对于后续再次收购保税油的人员,即二手购私人,此时已经脱离走私犯罪的追究范围,一般不会纳入走私体系中,但结合案件情况可能构成掩饰隐瞒或是洗钱类型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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