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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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所办理的一起走私普通货物案件宣判,该案笔者的当事人涉案数额约900万元,最终被判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中,笔者从如下两点入手:一方面积极就犯罪情节方面的问题进行辩护,为当事人争取所能够获得的所有情节;另一方面就涉案偷逃税额问题进行三个层次的辩护,尽可能降低当事人的相关数额。现阶段案件已宣判,笔者就本案的情况进行分析、介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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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接受了一起关于走私汽车配件案的咨询,在该案中当事人为广州本地的汽车配件销售商,有部分业务系进口汽车配件随后在国内进行销售。该案当事人在进入审判阶段前并未被认定为从犯,办案机关认为其在整个行为中处于较为明显的作用,因此对其从犯的问题持保留意见。笔者在进行咨询了解了相关问题后,认为本案实际上存在认定为从犯的空间,且已经有相关审判案例就此情况进行说明。故在介入案件后,笔者认为应以从犯为本案的核心辩护观点,并结合其他如单位犯罪等的事实情况,为当事人争取罪轻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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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接到一起报关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咨询,该起咨询下的案件具有三个特殊性,其中一项系涉案单位/人员在涉嫌现阶段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外,尚有一起走私案件正处于审查起诉,即一波未平一波又起。该案件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程序性的问题,即同时存在两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事实,且其中一起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此时程序上一般如何处理,以及如何处理更有利于当事单位/人;另一方面是实体的问题,即当存在两项走私犯罪数额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辩护能够将数额控制在较低的量刑区间,甚至让其中部分数额不进入审判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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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接受了一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咨询,在该案中涉案单位涉及多项走私行为并因此产生出多笔走私数额。在了解案件基本信息并与当事人进行详尽沟通后,笔者认为该案的部分走私数额应进行排除,通过大项的数额扣除从而达到降低量刑的目的;同时应结合案件行为的特性,考虑为当事人争取从犯等相关从轻、减轻情节。现笔者就该案的思考介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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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固体废物罪是指逃避海关监管将固体废物从境外走私进境内,情节严重的相关行为。2021年1月1日后,由于四部门发布的《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下简称《公告》)开始施行,因此此罪名案发率必然增高,并可能衍生出各类新型的犯罪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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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近期接到几个关于奶粉进口销售涉嫌走私的相关咨询,在角色环节上包括在境外的进口奶粉销售商,亦包括运输单位以及境内经营平台的单位及个人等;而在报关方式上则包括一般贸易报关、跨境电商以及直邮等。在处理相关咨询时笔者基于以往跨境电商走私案件的办案经营,结合现阶段新经营状态下的政策,对相关人员基于责任不同进行分析说明,其中若已经明确较大可能构成犯罪,则提出相关从轻、减轻的理由,对于尚处于侦查起始,存在事实或证据角度无罪的案件,则针对性地就证据可能的缺失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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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近期接到了一起关于走私香烟案件的咨询,从该案与当事人的沟通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所希望了解的问题具有一定普适性,同时具体的辩护思路亦能应用到包括香烟在内多个不同类型货物的走私案中。故就沟通情况以及笔者本人的理解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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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有两起同时涉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洗钱罪的案件获得宣判,两案均否定了洗钱罪的认定,仅确定被告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办案案件的过程中,笔者不断思考、分析走私犯罪与洗钱罪等相关罪名的关联,并针对洗钱罪名作无罪辩护,最终获得较好效果。实务中有不少走私案件均会涉及其他类型的罪名,根据笔者经验典型则是走私普通货物与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具体案例中一罪或是数罪需根据具体行为进行分析,考虑行为的先后顺序以及逻辑关联,同时结合资金等方面进行综合研判。由于笔者所办理的两起案例有一定的相似,因此现就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撰文进行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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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从犯情节的划分系各类走私犯罪案件辩护思路中的重点,通过争取从犯情节,不仅能够在量刑上获得较大降低幅度,同时亦能一定程度上降低可能的罚金甚至不处以罚金刑。近期笔者在办理一起走私乐器案件,通过为当事人争取从犯情节,达到既降低参与程度同时排除大部分涉案数额的效果,从而最终达到不起诉的辩护效果,在此总结笔者办理该案的分析辩护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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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接受了一起走私钢琴案件的当事人委托,在该案中为当事人作罪轻辩护。办案过程中笔者发现在案有部分证据虽然能够反映存在走私犯罪事项,但无法证明当事人参与其中,换言之相关数额不应由其负责;此外笔者亦发现当事人在案中存在从犯情节以及职务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在确认案件相关情况及针对证据进行审核后,笔者认为当事人仅应承担所指控的三项走私犯罪事实,其他数额应予扣减,并结合相关情节认定为从犯,单位犯罪。该案经过数额排除,当事人的数额从特别巨大降为数额较大,在确认具有从犯情节后,最终该案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现笔者就案件的相关情况及辩护思路进行介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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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所办理的一起走私红油案件当事人被控走私普通货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两项罪名,笔者前后介入本案四年,经过多个阶段的辩护,最终案件不认定走私普通货物,只认定当事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在该案的辩护过程中,笔者将重点放在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以及整个团伙架构方面,认为其并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故意,相关辩护观点最终被采纳,走私部分被认定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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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的辩护,笔者会着重考虑相关人员的主观故意及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为,从罪与非罪以及所应承担的责任角度出发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结果。然而在办理走私红油案件的过程中则需要思考更多的问题:由于红油案件涉案人员较为广泛,各人员所从事的相关行为及对行为的认识,会影响其最终的罪名定性;实务中走私红油案件除了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外,还会根据情况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或者洗钱罪、非法经营罪,更有严重的案件可能出现走私罪名与其他罪名数罪并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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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涉及到手表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较多,笔者在短时间内先后接受了多起案件的咨询、委托,其中有在香港从事取表、跑腿、中介业务的人员,亦有往来于两个特区及深圳澳门的水客,当然也包括国内的消费者以及实际货主等。走私手表案件有其明显的特征,包括如参与人员较多,涉案数量、金额巨大,以及不同人员的非法获利情况呈两极分化等。在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时,除考虑其主客观方面是否符合走私犯罪的相关规定外,还会基于不同角色思考所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即便同系走私手表案件,但依然会由于角色职责不同,而最终被认定不同的责任,此情况并非同安不同判,而是对具体个案的准确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在办理走私手表案件时,应结合当事人对相关情况的知情程度,所涉及行为于走私模式的重要性,最终获利情况、来源,以及本人所收取、携带、购买手表的目的等进行综合分析,从而为每个不同的当事人争取最优辩护方案。现笔者就近期办理的一起水客走私手表案件,分析笔者当事人的相关情况,并阐述本案的具体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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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办理了几起涉及到手表走私的案件,相关案件中有如在港澳从事接受客户委托、收表送表的人员、有往来关口的带货人员、由国内的手表行业经营者以及仅购买若干只手表的自用货主等。走私手表案件具有其特殊性,除需考虑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常见的共性如走私链条分析、走私环节责任划分外,基于手表案件的特点,亦能够总结出不同的辩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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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走私红油案件获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原认定当事人同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下判决有期徒刑十八年,经过细致、专业的辩护后,现变更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项罪名,刑期改判为九年六个月。关于本案以及类似走私红油案件的辩护工作,除了需要考虑两个罪名各自的构成要件外,还需基于具体的行为模式,考虑两项罪名之间的关系,从中分析系一罪或是数罪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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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办理的一起走私红油案件中通过排除当事人的购私人身份,从而将其罪名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期降低了六年。对于走私红油案件而言,除当事人所从事的工作涉及到直接策划、运输、接驳油品外,其他涉案行为均具有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的可能和空间,因此对于是否属于购私人的研究,系相关案件必须考虑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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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借助“刷单”模式进行走私的跨境电商单位不断增多,与传统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不同,此类走私案件存在数量巨大但批次零散,货物众多但品类区别大的特点,同时由于跨境走私中的转运公司常与多于一间的报关公司进行合作,因此报关的关口亦常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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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近期办理了一起互联网中介平台被指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案件,该平台并不涉及到具体的货物、物流以及承担报关义务,但由于部分经营上的漏洞及错误,导致被卷入案件,追究刑事责任。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笔者亦在思考作为中介平台,起所进行的居间义务与走私犯罪之间的距离及关系问题。笔者在侦查阶段介入本案,在与委托人进行沟通、研究后,认为案件具有作无罪辩护的空间,委托人以及犯罪嫌疑人亦坚持单位、个人不构成犯罪,故最终确定作无罪辩护,并提出了相关理由,先介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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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洗钱罪与其他犯罪结合的案件逐渐增多,笔者近年来所办理的走私案件中,有不少当事人亦同时被追诉洗钱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四条规定:“为掩饰、隐瞒……走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基于上述规定,因走私犯罪而产生的收益、性质若当事人对其进行掩饰、隐瞒,则可能构成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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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临时接到一个走私牛黄案件的相关咨询,由于该案的家属在案发不久后便与笔者进行联系、沟通,故在解释案件进程以及相关情况时,笔者亦尽可能就各类情况进行分析、说明,以充分解答家属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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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走私案件中,物流工作系各个行为模式的关键环节,相关单位、个人可能由于参与到部分物流环节而被卷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追诉范围中。笔者近期办理了数起关于互联网各个业务平台涉嫌走私犯罪案件的,相关案件中平台均不同程度地以各种形式参与到物流环节中,对于只涉及物流而并未参与到其他业务,或是对物流的最终方案并不知情的单位、个人,笔者认为具有作无罪辩解的空间。现以某平台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为例,介绍涉及物流工作的单位、个人在走私犯罪案件中的相关辩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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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近期接受一起涉及单位及自然人的跨境电商走私案件委托,案中涉案单位存在为境外人员揽货、提供物流服务等行为,而相关报关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纳税,最终均被刑事立案。在分析案件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涉案单位两人被立案追究责任,但是其中一名负责人并不参与进出口业务,仅负责公司其他产品国内销售的环节,故对于此名负责人笔者认为不应被追究。因此笔者最终决定作为单位的辩护人开展本案相关工作,现就走私案件中单位相关责任人员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问题进行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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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所办理的四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二审阶段均已宣判,其中两个案件获得了改判,而另外两个则是发回重审。由于笔者所办理的案件均系走私案,因此每年都会有若干二审案件委托,在随后的办理过程中获得改判或发回重审后更好结果的情况。近期的四个案件各种特殊性,其中包括如量刑畸重改判、罚金过高改判,亦有基于责任划分不明或疑罪等情况而发回重审。笔者认为此四个二审案例基本涵盖了走私犯罪可能的二审改变情况,因此现特对此进行总结分析,简单介绍二审案件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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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笔者在办理走私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尽管基于少捕慎诉政策下取保候审的走私案件大量增多,但取保后最终终止侦查撤销案件的情况却变少。笔者认为一方面由于侦查机关对于相关人员追诉的证据认定标准有一定程度的提高,对于可追究可不追究的关联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导致以往进行侦查后撤销案件的适用人员范围变少;另一方面,对于尽管一定程度涉及案件但属边缘的犯罪嫌疑人,现一般倾向于移送审查起诉,最终是否会起诉到法院则交由检察院进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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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所办理的一起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案件在移送检察院审查逮捕后,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随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阶段该案仍处于侦查期。笔者对案件将来的预判认为:当事人依然会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案件有较大的空间争取不起诉,而基于事实、证据情况,不排除最后可能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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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所办理的一起走私水光针案件获得较好的结果,当事人最终被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检察机关决定作出不起诉处理。过去三年走私水光针等相关美容产品的案件高发,主要由于报关公司及水客团伙的归案,导致与相关人员合作的各个货主亦被调查,对于其中涉案税额较大已经达到立案标准的货主,一般均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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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走私乐器案件中,当事人自立案起被取保候审,后因案情原因被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在笔者辩护下最终决定不予逮捕维持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该案强制措施的适用及变更反映了现阶段少捕慎诉政策下办案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适用的态度,亦体现了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不同的应对对强制措施可能产生的影响,笔者认为相关情况对各类走私犯罪案件均具有参考的意义,在此撰文进行分析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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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办理了一起中介交易平台涉走私犯罪的案件,在该案中由于公司部分员工私下为客户制作、提供价格经过修改的发票,因此被指控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笔者在对案件进行分析后,认为针对单位而言,由于从单位指示、层次权力划分以及单位负责人经营方式等看,并未与涉案虚假发票形成较强的业务关系,故单位不应对此承担相关责任;而对于员工而言,由于提供修改的发票有其特殊原因及背景,应结合员工自身供述进行分析,考虑个人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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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在办理一起涉及ETK走私的案件过程中,控辩双方就其中相关税款应否纳入到涉案走私偷逃税的问题产生了争议。笔者在办理该案时认为,由于部分计算的偷逃税款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故应予排除;但办案部门则持涉案货物进出口行为已经完成故应当计入案中的观点。该案的部分数额除了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外,还涉及到纳税义务主体以及DDP/DDU模式的具体区别等情况,故在与办案人员进行第一次意见反馈后,笔者针对交流的核心问题以及争议焦点,后续再次提交相关意见。本案的税款计核以及排除情况在部分直邮走私案中均会存在,相关经验亦能在办理类似案件时进行进行参考,故笔者就此问题进行分析、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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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案件的偷逃税额降低的问题一直是辩护律师所关注的重点,笔者在多个文章以及分析中都阐述过针对偷逃税额问题的辩护关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走私案件的量刑基于不同层级的偷逃税额进行区分,有些情况下拾万元偷逃税额差额可能导致数年有期徒刑的差别。




